提款卡 发表于 2015-7-9 02:34:16

法律与权力,重庆高院应听命于谁?观“瀛丹大厦”案所感

法律与权力,重庆高院应听命于谁?观“瀛丹大厦”案所感
      由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著,沈德咏,胡云腾等著名司法专家编辑的《司法研究与指导》一书被许多业内人士奉为圭臬,成为许多司法人士办案的准则,其中的答复、案例也具有极强代表性和指导意义。而书中135页有对中雄竞买瀛丹大厦案给重庆市高院的答复,该文章显示,重庆高院在多年前,已通过高院审委会研究决定,中雄公司原股东应与中雄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最高人民法院对该决定作出了否定性结论。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认为,股东应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应补缴的拍卖价差款承担赔偿责任,本结论由最高院研究室司艳丽撰写到书中,可谓是法律权威的代表,说明此事在最高人民法院早有定论。但是重庆高院与渝北法院却敢如此知法犯法(当然也不排除受个别领导利用手中权力干涉法官独立办案),让人不禁要问,法律与权利,孰轻孰重!
       在该案中,渝北法院与重庆高院先是违法、违规操作将国家规定的禁止买卖物擅自拍卖,然后滥用审判权利,剥夺当事人基本诉权,未经审判、听证程序,直接裁定案外人(公司、原股东)承担责任,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公司原股东抽逃出资并承担1000万元的责任(在此暂不论直接裁定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认定原股东抽逃出资1000万元,但不知道法院对于重庆市高院收到的中雄公司缴纳的940万元保证金是如何认定的?既然抽逃资金了,何来的940万元?)并违法处置原股东财产,视民事诉讼法及有关民事执行的司法解释规定为无物,给原股东造成巨大的损失,还强行变卖原股东房产,给原股东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明确认为,根据重庆市高院的请示表述 的内容,若中雄公司原股东确实存在抽逃资金情形,也应在抽逃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不能在没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况下,判决中雄公司原股东与中雄公司就拍卖价差款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对我国现行公司法法人制度的挑战。最高人民法院经研究认为,中雄公司原股东郑某父女仅应在抽逃出资10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中雄公司应补缴的拍卖价差款承担赔偿责任。
      那么重庆高院为何在最高人民法院早有结论的情况下,执意牵强的要中雄原股东与中雄公司就拍卖价差款承担连带责任呢?是钱峰院长的旨意?还是其他领导的指示?为何在最高人民法院明确答复,“有限责任是原则,人民法院应从人员、机构、业务、财务、财产等多方面判断股东与公司的人格是否高度混同,不能因为存在单一的、非关键的混淆现象而径行否定公司法人资格。”不能在该案中否定公司法人人格,判令中雄公司原股东与中雄公司连带赔偿拍卖价差款的情况下,重庆市高院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却要另辟蹊径,一定要中雄公司原股东承担责任?法律与权力发生冲突 ,是忠实于法律,还是听命于权力?错案将终身追责!但愿重庆市高院在违法受理重庆瀛丹物业(集团)有限公司诉中雄及原股东一案,能秉承尊重法律,忠实法律,排除权力干扰,公正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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